毒贩多次被送往省医科大看病检查会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最高法委赔监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娇,女,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蔡芝新,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
复议机关:贵州省监狱管理局。
申诉人张娇因申请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以下简称女子监狱)殴打、虐待致死赔偿赔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黔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张娇于年11月29日,以其母亲吴维春在女子监狱服刑期间患病死亡,女子监狱怠于将吴维春转院治疗为由,向女子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女子监狱于年1月24日作出()黔女一监赔字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张娇提出的请求不予赔偿。张娇不服该决定,向贵州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贵州省监狱管理局于年4月11日作出黔狱赔复[]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女子监狱不予赔偿的决定,对复议申请人(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支持。张娇、张慧(吴维春之女)不服,向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吴维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7日作出()筑观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处吴维春有期徒刑十五年。年2月16日,吴维春被投入女子监狱服刑。
年4月5日,吴维春因“咽痛、颈部增粗、压痛1+周”医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1、咽炎;2、甲状腺功能紊乱?年4月11日,吴维春因“咽干、咽痒1+周,双眼睑皮肤红肿2+天”,医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1、慢性咽炎;2、过敏性皮炎;3、四肢疼痛原因?年4月14日至30日,吴维春除双眼睑皮疹伴瘙痒、红肿外,相继出现左腕关节疼痛、颈前肿大、双侧眼睑水肿症状,医院对吴维春进行了肝肾功能及电解质检查,并将吴维春的医院贵安分院检查甲状腺功能,期间以眼睑皮炎、血管神经性水肿、关节炎、过敏性皮疹对症治疗。
年5月9日,因症状无明显缓解,女子监狱为吴维春医院办理住院,入院初步诊断为真菌性皮炎。医院在吴维春住院后,进行了血常规、数字化X线(动态DR)、超声波、大便常规、尿常规、电解质检查,并予以抗炎、抗组胺、改善血管通透性等对症治疗。年6月14日,吴维春双眼睑皮肤红肿及瘙痒症状逐渐缓解。年6月18日,吴维春出现头皮瘙痒、双眼睑出现少许皮屑、颈部和耳后皮疹症状。年6月21日,医院送吴维春医院贵安分院作免疫全套检查。年7月19日,女子监狱送吴维春到医院皮肤科专家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1、皮肌炎?2、LE?并进行了免疫球蛋白、类风湿因子、心机酶全套细胞分析等检查。年7月25日,女子监狱再次送吴维春到医院皮肤科专家门诊就诊,坐诊医生查看了年7月19日的检查结果,医嘱进行肾内科检查、肌电图检查、皮肤活检、随诊,当日进行了皮肤活检(15日内出具报告)、肾内科检查、尿液检查,肾内科检查诊断为SLE?(系统性红斑狼疮)。年8月1日,女子监狱再次送吴维春到医院诊治,进行了肌电图检查,检查结果为:1、电生理表现较为符合肌病(皮肌炎、结缔组织疾病)之特征;2、双下肢末梢感觉神经功能损害表现。年8月4日,医院对吴维春进行胸部X光检查,结果显示支气管炎。
年8月7日,吴维春突感头昏、全身乏力、伴大汗淋漓、面色苍白,医院下达病危通知,诊断为1、面部皮疹原因:SLE?(系统性红斑狼疮)2、头疼原因:狼疮性脑病?女子监狱于当日将吴维春转院医院(医院)。医院在入院当日为吴维春作入院检查,根据吴维春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初步诊断: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随后根据医嘱进行了血生化、红斑狼疮六项、免疫球蛋白等检查,并将血样送贵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检查,未能确诊红斑狼疮及皮肌炎。年8月17日,医院对吴维春作了风湿十一项、血管炎五项、贫血三项等检查,排除骨质病变原因。期间对吴维春进行调节免疫、抗过敏、抗炎、保护胃黏膜、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治疗,吴维春的皮疹有所好转,年8月17日后体温恢复正常。年8月28日将吴维春的血样送贵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检查HLA-B27-DNA,排除“强直性脊柱炎。”年8月30日带吴维春医院作头颅、颈椎、肺部CT检查。
年9月1日,女子监狱取得吴维春活检报告,结论为“符合结缔组织病理改变,结合免疫抗体检查进一步明确”。年9月5日,女子监狱将活检报告送医院门诊专家诊断,结论为“结缔组织病,皮肌炎不能除外”。女子监狱于当日将医院对吴维春作的活检报告及肌电图报告送交医院。医院结合之前的检查结果,诊断吴维春为皮肌炎。为排除因皮肌炎并发的其他结缔组织疾病或恶性肿瘤,医院于年9月6日至7日对吴维春进行了相关检查,并于年9月15医院结核病专家到院会诊,排除“活动性结核”可能。年9月16日,在征得吴维春同意后,医院对吴维春进行激素抑制免疫治疗,治疗期间,病情时有反复。年9月21日,血生化检查显示,吴维春肌酸激酶降至正常值。年9月24日19时50分,吴维春突感乏力,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动过速,20时50分,吴维春突发呼吸停止,随后心率急剧下降,经抢救无效于21时22分死亡。
吴维春死亡后,女子监狱按规定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并通知了吴维春的家属。吴维春的女儿张慧于年9月29日向女子监狱提出尸检申请,要求指定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维春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女子监狱于年9月30日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维春进行晚期尸体解剖、多器官组织学检查与鉴定、死因分析。年10月27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中一司鉴[]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吴维春血液、胃内容物及胃壁中未检出常规毒物。年10月30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中一司鉴[]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吴维春系皮肌炎并发多器官严重病变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同时查明,年5月9日,女子监狱通过电话向吴维春女儿张娇告知吴维春病情,吴维春希望张娇来监探望。年6月17日,吴维春与其亲属吴维敏、谢江、王**会见。年7月26日,女子监狱通过电话向张娇告知吴维春病情,吴维春希望张娇带儿子前来探望。年8月7日,女子监狱通过电话告知张娇,吴维春转院至医院并下达病危通知书,希望张娇来监探望。年8月9日,吴维春与亲属吴维敏会见。年8月24日,吴维春与亲属吴维敏、封元亮会见。年9月24日21时14分、21时50分、22时3分,女子监狱分别电话向张娇告知吴维春病危及死亡情况。年9月25日,女子监狱电话联系张娇、张慧来监狱处理吴维春死亡问题。
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娇、张慧向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是否已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限。2、女子监狱是否为吴维春提供了合理治疗。
关于赔偿请求人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查,张娇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年4月8日、年4月20日、年5月12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贵州高院寄送了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规定,张娇在向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女子监狱是否对吴维春提供了合理治疗的问题。虽然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赔偿理由为“女子监狱有不可推卸的怠于及时把吴维春转院治疗的责任。”但经庭审质证确认,赔偿请求人的中心论点是医院没有相应医疗设备和医疗技术治疗吴维春的疾病,应当将吴维春转送医院。因此,贵州高院将争议焦点确定为女子监狱是否为吴维春提供了合理治疗。
首先,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对患病罪犯及时诊治。监狱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罪犯身体健康情况,实行罪犯疾病分级管理。应当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和急诊抢救和转诊工作,建立巡诊制度,开展主动医疗。罪犯患病应首先在监狱医疗机构诊治,监狱医疗机构难以诊治的,医院专家入监会诊或送往省(区、市)医院、医院诊治。罪犯离监就医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吴维春系女子监狱服刑人员,在吴维春本人及亲属未申请保外就医,且未经审批同意保外就医的情况下,监狱按照规定首先送吴维春医院进行诊治并无不当。
其次,吴维春在医院住院时没有确诊,转院至医院后,医院根据贵州医科大学的活检报告与门诊诊断,在年9月5日才确诊吴维春患皮肌炎。吴维春在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未能确诊,医院一直对吴维春进行对症治疗,且治疗期间病情出现过缓解。应当认定医院为吴维春提供了全程对症治疗,且治疗有一定效果。同时,医院为确诊病因,积极对吴维春进行各项检查,多次带吴维春到医院等贵州省医院就诊,并多次将吴维春的医院贵安分院等省内条件较好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诊断,后又将吴维春转院到贵州省医院住院治疗,符合为服刑人员提供及时医疗诊治,在监狱医疗机构难以诊治的,可以带服刑人员到医院就诊的规定。因此,在吴维春病情未能确诊情况下,医院提供的对症治疗并无过错,不能认定女子监狱没有治疗吴维春疾病的医疗条件,也不能认为在医院治疗就是怠于治疗,而且女子监狱已经带吴维春到贵州省医院找知名专家进行诊断,应当认定女子监狱提供了合理的治疗。
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吴维春死亡原因,与医院最终确诊吴维春疾病为皮肌炎一致,医院在确诊后对吴维春进行了对症治疗。吴维春因皮肌炎并发多器官严重病变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属于因疾病自然死亡,与女子监狱的监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据此,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于年8月22日作出()黔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女子监狱()黔女一监赔字1号不予赔偿决定和贵州省监狱管理局黔狱赔复[]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张娇对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撤销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黔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赔偿金额共计元。
其申诉理由为:医院没有对吴维春病情做出正确诊断,没有做到对症治疗。同时,被申诉人没有按规定将吴维春转入条件更好的医院及时诊断治疗,而仅仅是送去检查而已。被申诉人怠于履行职责,未尽到及时转院救治义务,与吴维春患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对患病罪犯及时诊治。监狱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罪犯身体健康情况,实行罪犯疾病分级管理。应当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和急诊抢救和转诊工作,建立巡诊制度,开展主动医疗。罪犯患病应首先在监狱医疗机构诊治,监狱医疗机构难以诊治的,医院专家入监会诊或送往省(区、市)医院、医院诊治。罪犯离监就医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吴维春系女子监狱服刑人员,监狱按照规定首先送吴维春医院进行诊治并无不当。吴维春在医院住院期间,医院一直对吴维春进行对症治疗。同时,医院为确诊病因,积极对吴维春进行各项检查,多次带吴维春到医院医院就诊,并将吴维春的医院贵安分院等条件较好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诊断。据此,女子监狱已经为吴维春提供了合理治疗。吴维春死亡后,女子监狱按规定及时通报检察机关,通知了吴维春的家属。根据吴维春的女儿张慧提出的尸检申请,指定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维春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吴维春系皮肌炎并发多器官严重病变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因此,吴维春系因病自然死亡,该结果虽令人惋惜,但不能就此反推女子监狱未尽治疗义务及监管职责。张娇请求女子监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张娇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张娇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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